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2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去到岑溪市义洲大道X号金樽娱乐城楼下,将1小包重0.7克的毒品k粉(氯胺酮)以100元的价格出卖给吸毒人员杨X。交易结束后,公安民警将莫某及杨X当场抓获,并从莫某手中扣押手机2台、人民币100元,从杨X手中扣押毒品K粉1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K粉1小包、手机2台、人民币100元(均系照片)、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证人杨某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莫某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和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莫某的手机2台、人民币1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郭某银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