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
被告刘某,女。
原告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元元、人民陪审员罗永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并于1992年11月2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一,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二。由于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并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从未看望子女,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林某一、林某二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二小孩抚养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
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沈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情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林某三、林某四及林某五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证据1系国家婚姻登记部门颁发的结婚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亦无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故对该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1月25日在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一,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某二。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在婚姻生活中,夫妻间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林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林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标
审判员龙元元
人民陪审员罗永泽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文松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