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惠某甲,男,汉族,生于1957年。
委托代理人:惠某乙,男,汉族,生于1976年。
被告:贺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
原告惠某甲诉被告贺某、刘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乙、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惠某甲于2011年3月2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雷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惠某甲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1)禹民一初字第117-X号民事裁定书,对豫K-x号面包车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甲诉称:2011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豫K-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互惠某甲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
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惠某甲的损失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被告贺某已支付原告惠某甲4000元医疗费。
原告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惠某甲的身份证明;2、事故认定书;3、诊断证明、出某、病历、一日清单及票据;4、护理证明;5、交通费票据。
被告贺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2、收到条两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贺某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惠某甲提供的证据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17时50分许,被告贺某驾驶豫K-x号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与互惠某甲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惠某甲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惠某甲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惠某甲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7日,合计39天,支付医疗费x元。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惠某甲认可被告贺某已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0年11月18日,被告贺某以2万元的价格购买刘雷所有的豫K-x号面包车一辆。另查:河南省2009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河南省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贺某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其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贺某承担责任的比例按70%计算。原告惠某甲属禹州市韩城办事处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惠某甲受伤后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x元、营养费1170元(30元×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39天)。根据原告惠某甲的病情,结合医疗机构出某的诊断证明,原告的误某时间确定为129天(39天+90天),护理时间为129天(39天+90天),护理人数为1人,误某为9668元(x元÷365天×129天),护理费为7930元(x元÷365天×129天)。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惠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告贺某应赔偿原告惠某甲x.4元(x元×70%),扣除被告贺某先行支付的4000元,下余款为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x.4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惠某甲承担300元,被告贺某承担700元,待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惠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郭晓玉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崔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