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己,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戊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黔冠王系列白酒,说是有渠道销售,并向原告出具字据,但未付现金。被告把原告的酒拉走后,原告向被告要酒款。开始被告称酒没有销完,没有现金结算。现在找被告,被告竟不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7152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被告当庭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3、原告所持有的收条只反映出数量和收到日期,没有具体的单价和付款金额,该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戊于2006年12月14日在河南省信阳市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字号为“信阳市X区星光黔冠王酒业经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戊,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酒、百货。在原告经营期间,被告郑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求从原告仓库拉点白酒,但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白酒的数量。2008年11月20日郑某从原告仓库内,经仓库管理员陈某戊涛之手用汽车拉走黔冠王系列白酒共计564件,其中“三星”140件,“四星”74件,“五年”150件,“十年”150件,“五星”20件,“十五年”30件。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付款也没有给原告出据手续。原告听陈某戊涛说被告郑某拉走五百多件白酒没有出据拉走货物的手续后,遂追上被告拉酒的汽车,要求被告出据拉走货物的手续,被告遂给原告出据了收条一张。原告将黔冠王系列白酒的价格表给了被告。该条出据后,原告于2009年、2010年向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及让其他人找被告等方式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没有给付该批酒款。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销售的黔冠王系列白酒的批发(团购)价格为:“二星”每件188元,“三星”每件298元,“四星”每件428元,“五星”每件988元,“五年”每件238元,“十年”每件418元,“十五年”每件1088元。原告对帮其销售白酒的人员购买黔冠王系列白酒均按批发(团购)价计算所购买的白酒价格。2011年3月11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152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利息。
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收条一张经被告质证,系被告书写给原告的,证明被告拉走原告黔冠王系列白酒564件的事实,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黔冠王系列白酒价格表一张经被告质证持有异议,认为价格过高,且不知道该价格表,但其没有提供其所认可的该系列白酒的价格。因此,对该价格表应当采信。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系国家相关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证照,应当采信。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戊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走白酒没有付款的事实,该陈某戊能与被告出据给原告的收条相互印证,应当采信。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存在。被告虽然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辩述主张成立。因此,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有原告货款,数额为多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郑某给原告打电话,要求拉原告的白酒,并从原告处拉走原告黔冠王系列白酒共计564件,因此给原告出据了收条,这说明原、被告之间达成了买卖的共识,二者之间在本案中是一种口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该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将双方合同约定的白酒交付给了被告。原告已尽了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某十二条第某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某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郑某在拉走原告的白酒时,与原告没有约定本次交易的付款时间,按照动产的交易习惯,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因原、被告在本次买卖中就白酒的价款有争议,而白酒没有政府指导价。所以,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因被告购买原告的白酒系为了销售且数量较大,应当按照原告的批发(团购)价格计算,即“二星”黔冠王白酒每件188元,“三星”黔冠王白酒每件298元,“四星”黔冠王白酒每件428元,“五星”黔冠王白酒每件988元,“五年”黔冠王白酒每件238元,“十年”黔冠王白酒每件418元,“十五”年黔冠王白酒每件1088元,按照被告购买原告该系列白酒的种类及件数计算,被告共欠原告黔冠王白酒价款共计224192元。该欠款形成后,经过原告在2009年、2010年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及托他人代为催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但被告均没有给付。所以,被告依法应当归还给原告黔冠王系列白酒价款224192元。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被告欠其有277152元的白酒款的事实。对原告超出22419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银行同期利息,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此约定,原告的请求也无法律的规定,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给被告的补偿;原告所持有的收条只反映出数量和收到日期,没有具体的单价和付款金额,该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但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拉走原告黔冠王系列白酒且没有付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拉走原告白酒系原告给其补偿的事实存在。所以,对被告的辩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债权偿付到期时起的两年,没有约定清偿期限的,自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之日起的两年。本案中被告形成欠原告白酒款224192元的时间为2008年的11月20日,在2009年及2010年原告曾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的主张行为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所以,至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时止,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此项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百五十九条、第某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郑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戊2241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59元,由原告承担459元,被告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瑜
审判员邹军义
审判员李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凤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