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19日以偿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言明同年8月底归还。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为表示诚意曾向原告书写了字据,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也未从原告处取得过钱款。并提出,双方的短信往来能反映出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被告张某立据“今借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8月底前归还,不计利息”。该借据交原告收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原告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以此证明被告未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该短信已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依据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双方借款中表明不计利息,反映出在期限内不计利息。但对于逾期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根据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9月1日后所产生的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被告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