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男,汉族,技校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瞿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瞿某某、尹某等人在本区X镇万达广场“大玩家”超乐场内游玩,当被告人瞿某某在场内吸烟时遭工作人员刘某阻止,被告人瞿某某、尹某便伙同他人持凳椅对刘某进行殴打,随后分散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瞿某某在逃跑途中被工作人员扭获。
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尹某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二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张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照片、案发及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瞿某某的前科材料,民事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尹某为逞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尹某能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刘某做出了经济赔偿,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