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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个人信息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嘉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8日1时30分许,嘉禾县X村民胡××驾驶面包车搭乘本村的胡××(另案处理)及被告人胡×的妻子王某等人,途经嘉禾县X村路段,与蓝山县人刘××驾驶的湘x大货车会车时险些发生碰撞。随后,胡××、胡××以面包车被挂坏、车上的人受到惊吓为由,要求刘×ד赔偿”,并由胡××纠集被告人胡×及胡××、胡××(均另案处理)等本村年轻人对刘××及在车的刘××之妻黄某殴打,迫使黄某从货主曾某处借得5000元交付给胡××。后,被告人分得1000元。

案发后,被敲诈的5000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于2011年7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胡×的到案说明、嘉禾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案情说明、嘉禾县人民法院(2008)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有同案人胡××、胡××的供述;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有证人曾某、黄某、王某、胡××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胡×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敲诈的5000元经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又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黄某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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