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大祥区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大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4月23日清晨6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大型牵引车、湘x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邵阳市教育局地段时,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舒再连撞倒,并碾压致舒再连当场死亡,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采信林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医学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且庭审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林某某提出:其系偶犯,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清晨6时30分许,上诉人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x号大型牵引车、湘x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本市X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邵阳市教育局地段时,将正在道路左侧行走的被害人舒再连撞倒,并碾压致舒再连当场死亡,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林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亲属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请求不予追究林某某刑事责任的报告。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尸检照片、提取笔录、公(湘)鉴(法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交通事故中的死者系舒再连,舒再连系碾压作用致头部、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市X路邵阳市X路段。
3、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和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林某某驾驶的湘x号大型牵引车、湘x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林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4、证人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23日6时许,看到林某某驾驶牵引车将舒再连撞倒并碾压。
5、户籍登记证明,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林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将被害人撞倒并碾压,致被害人死亡,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偶犯,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查,原审法院对林某某系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量刑适当。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攻玉
审判员罗庆群
代理审判员蒋志强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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