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住所地榆中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宋保荣,榆中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站职工。
被告吕某某,女,现年40岁。
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与被告吕某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供热点热用户,住房面积97.18平方米。截止2010年7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2008-2009年度的取暖费612.1元,产生滞纳金1120.1元。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612.1元,滞纳金1120.1元。
本院认为,因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在本案起诉后,无法提供被告吕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按原告提供的地址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法院专递资费200元,由原告榆中县供热管理站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楠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