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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申请复议一案复议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被执行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执行人刘某乙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又名刘X、被执行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地(略)。

被执行人刘某乙(又名刘X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执行人刘某甲之子)。

申请执行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高执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和(2007)文民高执异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执行法院文峰区法院审查认为,刘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的债务应用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该院依法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妥,对杨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了其异议。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称,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刘某乙虽是夫妻关系,但刘某乙所欠的是工程款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文峰区法院的两份裁定将申请复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将申请复议人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刘某乙的工程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且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高执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和(2007)文民高执异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上述两份裁定,并将冻结申请复议人父母的款项返还申请复议人。

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向本院提供的材料有:1、2009年11月18日安阳建工集团人力资源部的证明:“杨某录系我单位股东,经查其女儿杨某某于2009年3月代领杨某录所分红利2553.30元”。2、2009年11月18日证明人吕爱民、吕玉林、黎志有的证明:“因杨某录、郭海云去其儿子家(青岛)居住,其女杨某某为确保安全起见,于2009年7月份把娘家所有粮食卖掉,估计柒仟元(7000元)左右,特此证明”。

本院查明,文峰区法院在执行杜某某申请执行刘某甲、刘某乙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长期逃避执行,致使该案至今不能执行。该院于2009年9月25日在安阳市建行永安支行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某乙之妻杨某某(又名杨X)名下存款9000元。另查明,该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07)文民高执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追加杨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杨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2月8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07)文民高执异字第484-X号裁定,驳回杨某某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不服此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或为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及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偿还的连带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以共同财产清偿。在本案中,刘某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在期间,杨某某名下的9000元存款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用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故文峰区法院(2007)文民高执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和(2007)文民高执异字第484-X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按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的规定,申请复议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所提供的材料并不能证明该款不属于杨某某所有,故申请复议人杨某某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克亮

代理审判员付志明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建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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