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被告人陆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2008年1月,被告人陆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9万余元。上海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07年10月,被告人陆某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的信用卡。尔后予以透支。自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陆某某用该卡共透支人民币1.2万余元。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其仍未归还。
2010年6月11日,经电话联系,被告人陆某某至杨浦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自首。次日,被告人陆某某向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内存款人民币1,200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陆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陆某自首情节,提请对被告人陆某某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某归还交通银行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银行、交通银行分别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交通银行出具的客户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偿还部分透支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对陆某轻处罚。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陆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归还部分欠款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某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孙斯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