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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元,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某诉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郑州市X区X路易初莲花超市盗窃该超市三张共计价值39.9元的光碟。被告于2011年3月7日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一年。原判另查明,1988年10月22日、2007年4月24日原告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2009年7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拘役。

原判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1)项以及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况下,再次盗窃,被告适用规定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该劳教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维持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三、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过重,显失公正,且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盗窃多次受到刑事处罚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根据其盗窃事实以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李某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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