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春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旭晶、钟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08年8月31日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屡找借口推托,最后常常不在原住所居住,以至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某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证明,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故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0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实际偿还借款时止)。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春弟
审判员苏旭晶
审判员钟勇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