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古某某,男,1944年10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张掖分行)。
负责人张某某,男,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系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分行人力资源部职工。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冯某某、被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某诉称:我于1964年3月参加工作,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1986年被告单位以我为他人提供担保贷款为借口,每月扣发工资56元,截止1989年共扣发我的工资2016元。后我离开被告单位,曾多次要求被告为我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以档案已丢失为借口拒绝办理,直到2010年3月11日,被告才出具介绍信将我的档案移交社保局。我遂于2010年4月12日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有关规定,不及时给我缴纳1986年至201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造成我至今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同时也没有领到2004年10月至2010年期间的退休工资x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扣发我的工资2016元(1986年-1989年期间)、交纳1986-2010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支付退休工资18万元。
被告工商银行张掖分行辩称:原告古某某原系我行职工属实。1987年7月27日,原告因调资问题受到批评后自行停止工作,拒不到岗上班,经我行多次找原告谈话,仍坚决不上班。并交了一份“不要工龄、不要工作、不再上班”的辞职声明。其自行离开单位前的工资,我行已全部发放。即便存在扣发原告工资的情况,我行也没有过错,是原告担保贷款约定的合法行为。原告离开单位后,我行已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同时,根据有关规定,金融系统统一设立个人养老金账户的时间是1998年1月1日,而1987年7月原告已被单位除名,原告与我行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问题。2010年1月,原告要求转移其档案前从未就其办理退休问题找过我行,不存在我行以原告档案丢失为借口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被除名时,《劳动法》还没有实施,故原告要求支付退休工资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能退休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我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9年12月,原告古某某从酒泉农技校调入被告单位,从事锅炉工工作。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1986年时,因原告与其同事高某甲为高某甲的同学苗沛贷款提供担保。苗沛去世后,被告单位开始扣发原告和高某甲的工资,用以偿还苗沛贷款。为此,原告闹情绪,离开被告单位再没有去上班。1987年9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张掖市支行向工行原中心支行上报(87)张工银字第X号关于古某某同志处分的报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二条一款规定,经9月8日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并征得支行工会同意,决定对原告给以除名。请求批示。1989年3月1日,被告再次向工行中心支行上报(89)张工银人X号关于古某某同志自行离职处理意见的报告,请求批示。1989年3月7日,工行原张掖地区中心支行作出张工银人(1989)X号关于古某某、陈翠萍同志除名的通知,同意被告单位给予原告除名。2010年1月1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将其档案转走,被告给张掖市社保局出具了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2010年4月11日,原告向张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扣发其1986年至1989年工资2016元、要求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办理退休手续、支付正常退休工资。该委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张劳仲不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不符合受案条件,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1999年10月6日,甘肃省劳动厅、甘肃省财政厅作出甘劳发(1999)X号关于调整原行业统筹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通知金融系统职工个人账户建立时间为1998年1月1日。
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原告提供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
古某某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其与原告为其同学苗沛担保贷款x元,苗沛去世后,剩余贷款被告单位就扣发其与原告的工资,只给原告发生活费,二十多年了,具体扣了多少记不清了。扣工资时单位领导事先通知过,且担保合同上约定如果贷款人无力偿还,就由担保人偿还贷款。大概是1988年或1989年左右,原告因没有工资无法养家,就离开工行不干了,去外面打工,再没有来单位上班,以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被告提供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
其是被告单位原人事股股长、专职支部副书记,现已退休。1987年,原告离开单位,不来上班,后单位多次找原告,均明确表示不再上班,写了个“不要工资、不要工龄、不要工作”的东西就走了。后证人和人事股的其他人找了原告两、三次,原告都明确表示不上班。1987年,具体的时间记不清了,我们在原告的家里找到原告,其仍明确表示不上班,回来给领导汇报后,就上报地区分行了,还附上了原告写的“三不要”的东西。1989年,原告被单位除名,除名决定在职工大会上宣读了,听说原告去了新疆,除名决定没有送达原告。大概过了两、三年也就是1993年或1994年,原告来单位,问他的事情如何某理下了,证人就明确地告诉原告已被单位除名了,原告什么也没有说就走了。
被告提供证人亢某某的证言证实:
其是被告单位原人事股副股长。1987年夏天,行里领导让证人去找原告,让其上班。证人与同事高某乙、张克全去原告家找原告,让他来上班,证人把银行的意思转告了原告,但后来原告仍没有来上班,证人就起草了除名文件上报了,后因工作调动,结果不知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干部档案转递通知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87)张工银字第X号、(89)张工银人X号、张工银人(1989)X号文件、甘劳发(1999)X号通知、证人证言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原告自1979年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以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原告因被告单位以其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扣发工资为由,离开被告单位,不去上班。被告遂停发原告工资,并对其作出除名决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被告当时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决定。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并不知道自己被单位除名的事实。而被告辩称,由于时间久远,当时的工作人员已调动及档案的保存等客观原因,无法证明当时除名决定作出后是以什么方式送达原告本人的,但可以肯定原告是知道其已经被单位除名了。证人高某乙、亢某某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被告曾多次派人找原告来上班,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上班。单位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后,原告曾在1993年或1994年找过被告单位,证人作为单位人事股的股长已明确告知其被单位除名的事实之后,原告也再没有找过被告单位。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应该知道自己被被告单位除名的事实,而原告直到2009年年底,在得知原来的同事韩立民转走档案,办理退休的事以后,才想到去被告单位转走自己的档案,办理退休手续。后因自己年龄已大,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才向仲裁委提起了申诉。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时效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请从其知道自己已被除名开始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沛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斌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