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87年。因犯抢劫罪,2003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1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抢劫,2009年1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因犯抢劫罪,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2009年2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7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009年6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犯抢劫、敲诈勒索罪;杜某某犯抢劫罪;王某乙涉嫌犯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王某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抢劫罪
1、2008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禹州市X路联通加油站门口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张誉身现金100元。
2、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新伟、王某伟(二人外逃)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禹州市X路入口处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吴文强、李会力现金220元。
3、2009年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杨超峰现金100元。
4、2009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陶路仁、刘三现金200元。(二)盗窃罪
1、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白占卫(已死亡)在禹州市西商贸农贸市场通往康乐亭的路口,盗窃陈光宇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白占卫在平顶山郏县X乡X村,盗窃高攀攀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身份不明)在禹州市X路X巷X号楼下,盗窃陈颖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X路X路西一小巷,盗窃罗俊粉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43元。
5、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电厂家属院门口桥南头路东,盗窃梁书怀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燕万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保安家,采用威胁手段,敲诈李保安现金2000元及“帝豪”牌香烟一条。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白占卫盗窃王某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介绍出售给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职业中专北侧一家属楼其住处容留李子沛吸食毒品后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罪认为其行为没有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应该属于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8年11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驾驶一辆黑色奇瑞轿车在禹州市X路联通加油站门口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张誉身现金100元。
2、2009年1月1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新伟、王某伟(二人外逃)驾驶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在禹州市X路入口处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吴文强、李会力现金220元。
3、2009年1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五菱阳光面包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杨超峰现金100元。
4、2009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捷达出租车在禹州市X乡X村附近强行逼停一外地货车,以威胁等手段抢劫货车司机陶路仁、刘三现金200元。
(二)盗窃罪
1、2009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白占卫(已死亡)在禹州市西商贸农贸市场通往康乐亭的路口,盗窃陈光宇停放在此处的五菱阳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2、2009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白占卫在平顶山郏县X乡X村,盗窃高攀攀停放在其家门口的黑色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3、2009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身份不明)在禹州市X路X巷X号楼下,盗窃陈颖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4、2009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X路X路西一小巷,盗窃罗俊粉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143元。
5、2009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丙伙同“旷伟”在禹州市电厂家属院门口桥南头路东,盗窃梁书怀停放在此处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三)敲诈勒索罪
200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燕万强(已判)等人预谋后,去到禹州市X乡X村李保安家,采用威胁手段,敲诈李保安现金2000元及“帝豪”牌香烟一条。(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月一天,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将白占卫盗窃王某友的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的长安之星面包车以2000元的价格介绍出售给犯罪嫌疑人王某甲。案发后,该车已追退。
(五)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9年6月4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在禹州市职业中专北侧一家属楼其住处容留李子沛吸食毒品后被禹州市公安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胁迫等手段,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辱骂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胁迫等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23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七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Ο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