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在邵东县X镇桃子园附近张文经营的电子游戏厅,与在此玩游戏的王某某发生争执,范某某对王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某持1条长木凳朝王某某头部、背部乱砸,致王某某重伤。原判采信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邵东县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案凶器照片,现场录相截屏照片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65元,由被告人陈某某赔偿x元,被告人范某某赔偿x.65元,两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判认定事实与证据无异议,但提出属寻衅滋事罪,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上午,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到邵东县X镇桃子园附近的电子游戏厅玩游戏。陈某某认为座位空间太小,要邻座正在玩游戏的王某某挪动位置,王某某不予理会,陈某某就关掉王某某正在玩的游戏机,并丢了1块游戏币给王某某,王某未予理会,又将游戏机重新启动。陈某某要范某某去关王某某的游戏机,并对范某某说如果王某某不同意就打一顿。范某某关掉王某某正在玩的游戏机,王某某与范某某发生争执,范某某朝王某某打了1耳光,王某某欲还手,陈某某抱住王某某,范某某对王某头部、背部及下肢拳打脚踢。游戏厅老板张文见状,抱住范某某,陈某某就拿起游戏厅里的1条长木凳朝王某某的头部、背部砸,王某某被砸后双手抱头蹲在地上,陈某某、范某某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某的伤属重伤,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王某某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65元,其中医疗费x.1元,护理费897.75元,营养费126元,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复印、交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等费用69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协议,陈某某、范某某分别赔偿了王某某5万元、2万元,取得了王某某的谅解,王某某书面请求对陈某某、范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邵东县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右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右额骨内固定术后,右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顿挫伤,多处皮肤擦伤,11牙冠状,属重伤。
2、邵东县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的伤已构成九级伤残。
3、长木凳的照片及现场录相截屏证明,打人的长木凳的形状及穿黑色T恤的是范某某。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午在游戏厅玩游戏时,一个穿黑兰色T恤的伢子(经录像截屏确认是范某某)和一个穿灰白色衣服(经查是陈某某)打了他,穿灰白色衣服的伢子持1条木凳砸他的头部,致他头部、背部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
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他开的游戏厅有2个伢子把1个戴眼镜的伢子打伤了。在打架时他去扯架,抱住其中一个伢子(范某某),另一个伢子(陈某某)用木凳砸戴眼镜的伢子(王某某),把王某某的头砸伤了。
6、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午同王某某发生矛盾,持木凳打伤王某某的经过。
7、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30日上午陈某某要他去关王某某的游戏机,发生矛盾后同陈某某一起打王某某,陈某某持木凳把王某某的头打出血的经过。
8、医药费发票,鉴定、复印费发票,车票等证据证明,王某某住院治疗的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陈某某、范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人范某某因小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陈某某提出犯意,持木凳打伤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范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经查,陈某某、范某某致人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陈某某、范某某适用缓刑,故可酌情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对范某某减轻处罚,且对陈某某、范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陈某某、范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对陈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范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10)邵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又如
代理审判员刘勇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