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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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生于1992年日,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邵某因怀疑其母亲被黄XX的侄子黄XX致死与黄XX有关,遂在本村用拳脚将黄XX打伤。经法医鉴定,黄XX的伤属轻伤。邵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刘XX、邵X、闫XX、姚X、邵XX、邵XX、邵XX、邵XX、邵XX、邵XX、邵XX的证言、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及伤情鉴定、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邵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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