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40岁。
被告:刘某,男,41岁。
被告:罗某,女,38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某星、汪超群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罗某因下落不明,本院在2011年5月18日的《人民法院报》G13版上刊登了公某,公某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某期满后,被告刘某、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刘某、罗某原是夫妻。1999年10月9日下午,二被告自愿将重庆市X村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某号(房产证为重庆长寿某地某村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以3.3万元卖给我,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某并办理了公某。后我按照协某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3万元的房款,被告向我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和国土证一并交给了我。随后,我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我得知二被告已离婚,被告罗某不愿协某办理。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协某我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被告刘某、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9日下午,刘某、罗某作为转让方,张某乙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某》。该协某约定:一、转让方刘某、罗某将所属的长寿县X村某幢某号房屋一套转让给受让方张某乙所有。二、该房屋转让价叁万叁仟元整。受让方于本协某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转让方于本协某生效之日将房屋及有关证照、发票等移交给受让方……。三、该房过户所涉及的一切费用,由受让方承担,在本协某生效后1年内办理房屋过户事宜。四、本协某经转让方、受让方签字并公某后生效。张某乙、刘某、罗某分别在该协某上签名。当日,原告张某乙将房款3.3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刘某出具了收条。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长寿县公某处对上述《房屋转让协某》进行了公某。其后,原告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并持有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证。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房屋过户的协某义务。
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原坐落地址为长寿县X村某幢,现经公某机关变更为长寿区X村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转让协某》、公某、被告出具的房款收据、房屋产权坐落编号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刘某、罗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某合法有效。双方在协某中虽约定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事宜,但未及时办理。原告已按协某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事宜时,被告理应协某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某其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某原告张某乙办理位于重庆市X村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原长寿县X村某幢某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某字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长国用(98)字第某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某、罗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罗某星
人民陪审员汪超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