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杨某于2011年9月15日之前给付被上诉人袁某x元,如不按上述期限给付,则按原审判决履行;如按上述期限给付后,剩余x元应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给付,如不按上述期限履行,被上诉人袁某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上诉人袁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三、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双方当事人已签字。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