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门X室。
原告上海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蒋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X、被告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糊盒机一组收片工作,主要负责对来料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以及点数、扎捆、装箱等工作。2010年2月22日,客户向原告发来质量查询函,投诉在原告生产的批号标示为1001-x-0125的藿香正气软胶囊中盒产品中,发现有一中盒内有5个浙江京新药业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小盒。该事故属非常严重的质量事故,为此客户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所有货款延迟3个月支付,感冒软胶囊中盒、小盒两个品种停供2个月的处理决定。原告为此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告调查,该问题产品系2010年1月26日上午生产的X号箱产品,但在整个生产过程中,被告均未能发现中盒内混有其他药品小盒的问题,其工作存在严重失职,故原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2元。
被告蒋XX辩称:客户投诉的混装的浙江新药业的盐酸环丙沙星小盒在2010年1月25日晚上已经生产结束,有清场记录,且经过一系列检查,事故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补胶产品都检查过,不可能不发现有小盒混装其中,补胶工序后还有成品抽检和物流打包两道工序。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月12日进入原告XX公司,从事糊盒机一组收片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2月11日,原告因被告将胸卡遗失在货物中对其进行罚款100元的处理。2010年2月22日,原告客户发出《质量查询函》,告知因在使用原告生产的批号标示为1001-x-0125的藿香正气软胶囊中盒产品时,发现1箱内有5个浙江京新药业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小盒(在同一个中盒内),故对原告作出处罚5000元,所有货款延迟3个月支付,感冒软胶囊中盒、小盒两个品种停供2个月的处理决定,并要求认真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整改,整改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回复等。原告曾就该事件召开调查会议并形成书面记录,记录记载:箱号为335的产品系2010年1月26日上午补胶的产品,根据录像显示被告于该日上午存在带产品脱岗40秒的行为,等等。该调查会议与会人员根据箱码打码有误与否分别作出处理意见,被告均系嫌疑人之一,均被决定按责任工序岗位出现重大质量事故给予除名处理。2010年3月8日,原告九星公司以“多次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3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2010年5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32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粘盒工序作业指导书》记载“收片员职责:转单期间生产前核对半成品标示卡与来料是否一致,对每板来料进行翻检抽查质量。生产过程中质量检验(如破坏性试验),点数,扎捆,装箱,协助机长搞好设备保养和5S等工作”;“二手上料和收片员收片,以翻检的形式边装纸和边收片时,检查来料的半成品质量和粘盒的成品……”。
2、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人员曾因产品混装事件接受公安部门的询问,但无结论。
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质量查询函、粘盒工序作业指导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神威混装投诉调查会议记录、生产录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举证被告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其违反应尽职责并导致原告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粘盒工序作业指导书》记载,被告的岗位职责要求“翻检抽查质量”等。因一、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产品流转至被告所负责的工序时已存在混装的事实;二、根据生产录像显示,被告确实对产品进行了翻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该翻检行为中存在违反操作流程的情形或其他违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严重失职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未被采纳,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赔偿金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赔偿金金额不再进行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蒋云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32元。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承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秦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