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196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唐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冯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显家、何志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某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刘某丙、唐某、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及王某均为拖运液碱的槽罐车司机。2009年5月始,被告人冯某分别找到上述五人,要五人在运送液碱的过程中私自卸出部分液碱卖给他。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和王某在运送液碱过程中,分别采取先从车内卸出部分液碱,再加水掺假,或者在为客户单位卸货时故意留下少部分液碱不卸的方法截留液碱,其中被告人冯某涉案金额57,389.5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金额33,848.5元,被告人刘某丙涉案金额7,248.5元,被告人唐某涉案金额6,650元,被告人冯某涉案金额6,317.5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戊的供述、证人夏某丁、谢某、薛某、胡某、王某戊、徐某、邓某、刘某丙、许某、陈某、童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分析报告单、过磅单、计量单、质量合格证、质量证明书、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前及宣告后持续实施另一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作案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以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自愿退赃、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及王某(另案处理)均为拖运液碱的槽罐车司机。被告人冯某为获取高额利润,分别找到上述五人,以付给兑价为许某,要五人在运送液碱的过程中私自卸出部分液碱卖给他。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和王某在为雇主运送液碱过程中,分别采取先从车内卸出部分液碱,再加水掺假,或者在为客户单位卸货时故意留下少部分液碱不卸的方法截留液碱,低价出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以此方法总计收购液碱价值人民币57,389.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出售液碱价值33,848.5元,被告人刘某丙出售液碱价值金额7,248.5元,被告人唐某出售液碱价值金额6,650元,被告人冯某出售液碱价值金额6,317.5元。具体事实分列如下:
1、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受陈某庆的雇请为株洲金诚贸易公司运送浓度为30%的液碱过程中,采取先将槽罐车开至被告人冯某在株洲市X区省建五公司预制场内设立的收购点,私自卸出部分液碱卖给被告人冯某,再兑水掺假的方法,侵吞货主货物。被告人刘某甲总计非法侵吞液碱50.9吨,被告人冯某则按每吨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付款18,300元。经物价鉴定,纯度为30%的液碱每吨市场价为655元,50.9吨液碱共计价值人民币33,848.5元。
2、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丙在受陈某辉的雇请为株洲化工厂运送浓度为30%的液碱过程中,先后17次采取先将槽罐车开至被告人冯某设立的收购点,私自卸出部分液碱卖给被告人冯某,再兑水掺假的方法,侵吞货主货物。被告人刘某丙总计非法侵吞液碱10.9吨,被告人冯某则按每吨3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付款约5,000元。经物价鉴定,10.9吨液碱共计价值人民币7,248.5元。
3、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唐某在受邓某宝的雇请为株洲化工厂运送浓度为30%的液碱过程中,先后10次采取货至受货单位卸货时故意不完全卸货并对货主隐瞒,再将槽罐车开至被告人冯某设立的收购点,将余留的液碱卖给冯某的手段,侵吞货主货物。被告人唐某总计非法侵吞液碱10吨,被告人冯某则按每吨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付款4,100元。经物价鉴定,10吨液碱共计价值人民币6,650元。
4、2011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冯某在受陈某明的雇请为海顺达经贸公司运送浓度为30%的液碱过程中,先后13次采取先在被告人冯某设立的收购点卸货,再兑水掺假的方法,侵吞货主货物。被告人冯某总计非法侵吞液碱9.5吨,被告人冯某则按每吨4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付款约3,900元。经物价鉴定,9.5吨液碱共计价值人民币6,317.5元。
5、2010年12月间,王某在受邓某宝的雇请为株洲化工厂运送湘潭恒宇洁水材料有限公司浓度为30%的液碱至湘潭恒宇洁水材料有限公司过程中,先后2次采取货至受货单位卸货时故意不完全卸货并对货主隐瞒,再将槽罐车开至被告人冯某设立的收购点,将余留的液碱卖给冯某的手段,侵吞货主货物。被告人唐某总计非法侵吞液碱5吨,被告人冯某则按每吨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共计付款2,000元。经物价鉴定,2吨液碱共计价值人民币3,325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分别向本院退缴其非法所得款,其中被告人刘某甲退缴18,300元,被告人刘某丙退缴5,000元,被告人唐某退缴4,100元,被告人冯某退缴3,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的供述、同案人王某戊的供述、证人夏某己的证言、辨认笔录、分析报告单、过磅单、计量单、质量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冯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记录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骗得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骗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犯诈骗罪的罪名均成立。
在被告人冯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其他参与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冯某在判决宣告后被发现还有其他犯罪事实,应当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能主动退缴其非法所得款,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将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唐某、冯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其前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刑罚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的刑期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管制刑期从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没收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款,分别为被告人刘某甲18,300元,被告人刘某丙5,000元,被告人唐某4100元,被告人冯某39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冯某诈骗的货物价款人民币58,389.5元。
(上述罚金及非法所得款中未缴纳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