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45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宁某,湖南省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孝忠、彭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凤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太平寺往涟源市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洪山菊花地段时,将行人朱达华撞死后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自太平寺往涟源市X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洪山殿镇X村地段时,将行人朱达华撞死后逃逸。经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09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双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
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就民事部分赔偿与被害人的家人达成了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14万元,并已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了现场概貌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无证驾驶;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朱达华系颅脑损伤死亡;
5、证人朱某某等三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在洪山殿镇X村地段发生了交通事故;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其在涟源市汽车站的一个当铺里买了一部二手摩托车,2009年7月12日在双峰县平安保险交了强制险,2009年12月13日中午,将摩托车借给被告人刘某甲;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2009年12月25日主动向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9、刑事和解协议书、报告、领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的家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已赔偿到位,被害人的家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周孝忠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