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辛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7月28日向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某诉称,2011年3月12日陈某分两次向辛某借款x元和x元,两笔共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现要求陈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陈某分两次向辛某借款x元和x元,两笔共计x元,口头约定半月内偿还,到还款期限后,经辛某多次催要,陈某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辛某所出具的借条两份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分两次借辛某x元现金未偿还属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辛某要求陈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辛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审判员李华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兴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