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玉华、被告丁某、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被告丁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丁某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60.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06.8元、护理费486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79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1元。
被告丁某辩称,依法该赔偿的同意赔偿。
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合法的同意赔偿,但非医保药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不予认可,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出某的证明是一个不确定数,该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1年2月3日的两张放射费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与被告抚养人关系不予认可,因户口簿的户号不同。对原告提供的出某中的医嘱护理、营养均为3个月,不予认可,应提供司法签定,来判断需要护理和营养的时间和必要性。对车损无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按2000元赔偿为宜。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丁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沿罗山县X乡X路由东向西行至罗坡路X路北驶入该道左转弯原告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与被告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林某受伤后就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x.37元(含被告丁某垫付医疗费90元)。原告林某的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擦伤。出某医嘱:加强营养护理三月,壹年后二次取出某定物(需费用伍仟元)。林某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年4月23日鉴定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及近亲属为给原告治伤来往坐车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林某称,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其所有二轮摩托车损坏,致经济损失795元,但该原告只提供一份复印的未盖印章的机动车辆核损清单,未提供原件和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丁某所有的豫x号车同时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两项险保期均为一年即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1年5月26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x元。原告林某需抚养人有:女儿林某(2001年11月2日出某,儿子林某(2004年6月26日出某)。
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5523.73元,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原告林某已从罗山交警队领取被告丁某押金款8000元。被告丁某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林某交医疗押金款6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该医院证明需5000元。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司法鉴定书、医疗费清单、住院病历,户口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被告驾驶各自所有的车相撞,致原告林某受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某、被告丁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丁某所有的该肇事车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林某要求该案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丁某所有的该肇事车除在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险是在投保人对第三者负赔偿义务时保险公司代赔偿的险种,所以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对被告丁某(车主)负责的赔偿义务,仍需从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代为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某议,认为赔偿数额过高,鉴于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按300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313.98元,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通知》第四项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795元,因原告只提供未加盖印章机动车辆核损清单一份,该清单下方并注明“以省公司电脑核价为准”。未提供实际支出某修理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林某在此次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范围有:医疗费x.3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306.8元(x元÷365天×144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4861.49元(x元÷365天×1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营养费1110元(111天×1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12元。首先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丁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含医疗费x元、误工费6306.8元、护理费4861.49元、残疾赔偿金x.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下损失6790.37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原告林某、被告丁某各负50%的责任,即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95.18元(6790.3元×50%),原告林某自负3395.18元(6790.3元×50%)。对被告丁某分担赔偿的3395.18元,直接由被告信阳中心支公司从丁某投的第三者责任险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林某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应退付被告丁某已给付款8690元(含从交警队领取该被告的押金款8000元,为给原告治疗垫付垫付的押金款600元,为给原告治疗垫付医疗费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各项损失款x.93元[含从交强险中赔偿的x.75元和替被告丁某从第三者商业险中代为赔偿的3395.18元(原告在领取上述此款时退还被告丁某已给付款869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元,原告林某负担213元,被告丁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张胜旺
审判员黄庆林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玛玲(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