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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某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又名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滑县粮机厂退养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某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章某与胡某X系近邻,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11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章某与其父章XX在本村“长虹坡”耕地处浇麦地,胡某X到现场后以浇地的拖拉机放置在自家地里为由,将被告人章某浇地的拖拉机上的皮带反复拨下两次,为此双方发生争吵,互相辱骂。被告人章某持拳对胡某X实施殴打,致被害人胡某X面部受伤,右胸第三、四、五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胡某X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被致伤后,曾在滑县X乡卫生院、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检某、鉴定、交某等费用计5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胡某X陈述,证人胡某X、胡某X、魏某、范某证言,被害人胡某X胸部CT片、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害人胡某X所提供的医疗、交某、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被告人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X医疗、交某、鉴定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元(含被告人已支付的鉴定费2640元),自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殴打并致被害人胡某X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章某在与被害人胡某X因故发生纠纷后对胡某施殴打,并致胡某X轻伤的事实,虽章某自始否认,但有被害人胡某X陈述,证人胡某X证言及被害人胡某XCT片、伤情照片、相关法医学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诸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基本事实。虽然被害人胡某X多次陈述之间及与证人胡某X证言之间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差异,并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被害人胡某X受伤当天在当地卫生院拍片未检某异常,但此与当地的诊疗设备及技术水平所限有关,且接诊医生魏某、范某对此情况也予以证实。被害人在案发三天后行CT检某显示多发性肋骨骨折,该证据与上诉人章某的伤害行为紧密相关,且上诉人亦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段时间内被害人有被其它因素致伤的事实存在,故被害人的CT扫描检某结果能够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上诉人章某辩称被害人胡某X之损伤系胡某X在用铁钩挑皮带时被铁钩的反作用力所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纯属主观推断。综上,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及附带民事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立永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张鑫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江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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