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丁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丁,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丁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结婚后经常口角打架,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尽义务,2009年被告开始有外遇。我俩为此也经常打架。今年正月我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一直分居至今。我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至孩子满十八周某为止。家庭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韩某辩称,我承认我有外遇了,但她也和网友约会,为此我俩吵过架,但我没有打过她,我同意离婚,我要求自费抚养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丁与被告韩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韩某(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原告曾向“110”报警。夫妻共同财产有25英寸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气泵一台,水泵一台,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碗橱一个。原告月收入1,200元,被告月收入约2,500元。原告于2012年年初带孩子离家出走,现孩子与原告共同生活,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报警情况登记表、证人高某戊、刘某己的证言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女,但双方互不信任,相互猜疑,经常口角、打架,且已分居数月,双方各不相让,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刚满3岁,且一直由原告抚育,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000元的请求明显过高,根据被告的收入和当地年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自愿放弃家庭财产分割权,对原告的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丁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韩某由原告抚育,被告于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300元至子女满十八周某为止。
三、财产彩电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气泵一个、碗橱一个、水泵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家具一套归被告韩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宝莲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