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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洛宁碧天洗浴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1985年7月6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谭某甲父亲,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常可光,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住所地:洛宁县永宁大道。

负责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上诉人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常可光,被上诉人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的负责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下午6时许,原告谭某甲与女友徐美霞到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洗澡,原告谭某甲付20元购买包房澡票一张,由被告的服务员将谭某甲和徐美霞安排到X房间。在洗澡过程中原告晕倒受伤,徐美霞即拔打120求救电话称:“我和老公在碧天洗澡晕倒,求你们快来救救他。”尔后,洛宁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原告谭某甲送往医院救治,花去医药治疗费1030.70元。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即被转到150医院治疗,原告付出转院交通费及医护人员陪护费500元。原告谭某甲在150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0年3月4日入院于2010年3月17日出院),经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3、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谭某甲支付医疗费x.89元。原告出院后买药花费60元。2010年5月5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谭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付出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425元,鉴定交通600元。该案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X房间进行了现场勘查,该房内地板为防滑地板,房内的服务设施不存在安全隐患。该房内有“小心滑倒”的安全警示标志。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谭某甲与女友徐美霞两人到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洗澡,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收取原告谭某甲20元。原告谭某甲在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310包房内洗澡摔伤,原、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原告谭某甲摔伤的原因各持一词。原告谭某甲诉称,因地面光滑摔伤,以服务合同为由起诉请求被告给予赔偿,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实际是以健康权受到侵害的诉求,本案案由应定为健康权纠纷。且原告谭某甲对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女友徐美霞出示的因地面光滑致原告谭某甲摔伤的证据,因原告谭某甲摔伤后其女友徐美霞在第一时间向120求救时称晕倒,故徐美霞所提供的因地面光滑致原告谭某甲摔伤的证据不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X房间内的服务设施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地板为防滑地板砖,且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其它设施均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告谭某甲要求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赔偿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辩称是原告谭某甲自己晕倒摔伤,对该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谭某甲摔伤后其女友徐美霞在第一时间向洛宁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报案时录音,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另称:我洗浴中心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既没有违约又没有侵权,是原告谭某甲自已晕倒伤,与我洗浴中心无关,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辩称意见证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鉴于原告谭某甲在洗澡时晕倒受伤,系自身不能避免,对此没有过错。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作为公共场所,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谭某甲的摔伤亦无过错。原告谭某甲是在接受服务过程中晕倒受伤,伤势较重,经济损失较大,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适当给予原告谭某甲经济补偿30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补偿原告谭某甲人民币3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705元。原告谭某甲负担1300元,被告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负担405元。

谭某甲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本案真正事实是被告单位安全设施不完备、有漏洞,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被上诉人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承办法官没有经过详尽调查落实,就能认定上诉人是在洗浴时晕倒受伤,可靠证据是什么在上诉人被送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左侧颞枕部硬模外血肿。2、右侧颞部骨折、并脊液耳漏。3、左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医生诊断:上诉人血压正常,体温正常,呼吸正常,并没有出现有医学上必要的疾病和外因能造成晕倒的可能性。其二,被上诉人单位没有防滑安全设施,地面砖是一般常用的地板砖,穿的拖鞋是一般的常用拖鞋,并非是防滑拖鞋。以上原因是造成上诉人在洗浴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的必然因果关系。再者,谭某甲上述这些严重伤情不是头晕倒地能造成的,因为晕倒时,晕倒地撞击力量很小。地面光滑,没有防滑设施,造成摔倒时着地的摔击力很大,以上三种伤情是摔倒重力之下才能形成的。这些需要由医学专家权威人士做出司法科学论断来证明,原审中原审承办人并没有作此证调查研究。所以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在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洗浴发生人身伤害事故,被上诉人应负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其消费中造成人身伤害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只承当补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依法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10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靠,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晕倒。上诉方在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时称晕倒,有120急救电话记录表为证,值班医生接诊也是称晕倒。2、关于地板和拖鞋。地板砖有合格证,有销售地板砖人员的笔录,而且经法院组织对现场勘验,该地板砖为防滑地板,且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其他设施均不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所谓的防滑拖鞋是什么样子,如何证明答辩人的不是防滑拖鞋。据了解相关市场,并没有什么防滑拖鞋,上诉人所说的拖鞋只不过是为了要求赔偿的借口。事情发生后,答辩人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救治方案,催促120尽快接诊,派员配合120抬人,在一审审理期间还多次找办案人员协商,尽量给上诉人以安慰。一审判决让答辩人补偿上诉人3000元,答辩人也未上诉,答辩人从情义上多方面已仁至义尽,只是念起事发在答辩人洗浴中心才这样。从法律角度,答辩人既无任何过失,也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谭某甲称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安全设施不完备,其受伤是因滑倒所致,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谭某甲在洗澡过程中受伤后,与其同在房间洗澡的其女友徐美霞拨打120电话时明确称谭某甲是晕倒,并有洛宁县急救登记表为证。而且谭某甲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因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安全设施不完备所致,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洛宁县碧天洗浴中心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后认为该洗浴中心地板为防滑地板,其它设施也不存在安全隐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赵群兴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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