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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秦尧峰,淇县司法局铁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头,男,45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7年6—8月份,被告谢某某在山西省壶关承揽工程,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200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x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资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拖欠工资款x元。

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欠原告工资款是事实,其在山西壶关所承揽的工程未得到结算,故未支付工人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在山西省壶关承揽工程,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6—8月份组织人员为被告施工。2008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x元,并出具欠条。经调查,被告谢某某对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支付下欠工资款x元,提交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欠条1张,且被告谢某某对下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3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尤先智

审判员孙莉莉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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