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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乙与黄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货运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斌、蒲某某,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1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已故陶某吒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丁,男,1929年12月生,汉族,系已故陶某吒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戊,男,X年X月X日生,系已故陶某吒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己,男,X年X月X日生,系已故陶某吒之子。

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之委托代理人:边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家堂,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豫运输服务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豫货运分公司)、上诉人陶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付某某、纪某某、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豫货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斌、蒲某某、上诉人陶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中黄某丙、委托代理人边磊、被上诉人付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家堂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纪某某及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0日,在河南省省道S238线x+300M处,豫x/挂x号大货车(驾驶员身份在侦查中)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陶某杰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陶某杰受伤,及无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陶某吒(生于1973年3月14日)死亡,陶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大货车驾驶员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豫x号大货车驾驶员应负全部责任。陶某杰、陶某吒、陶某乙无责任。当日,陶某乙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入院时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颈部血肿,共住院106天。陶某乙自住院至被评定为1级伤残的时间为347天(2007年12月10日至2008年11月22日)。华豫货运分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向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款8000元,此款后由黄某丙领走,顶作陶某吒的丧葬费。

原审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挂x号大货车挂靠在华豫货运分公司名下。2006年5月1日,该车由纪某某转让给付某某,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在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华豫货运分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10日至2008年11月9日。

原审确认陶某乙损失为:医疗费x.79元、误工费3661.70元(3851.60÷365天×347天)、护理费x元(3851.60元/年×20年),陶某乙只请求x元、营养费5205元(15元/天×3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x元(3851.60/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0元。原审确认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3851.6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陶某吒赡养其父陶某丁费用x.10元(2676.41元/年×5年),抚养长子陶某戊费用x.80元(2676.41元/年×9年÷2),抚养次子陶某己费用x.46元(2676.41元/年×12年÷2),以上共计x.40元。

原审认为,豫x/挂X号大货车驾驶员交通肇事致陶某吒死亡、陶某乙受伤,经商水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因该车辆在天安保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被保险车辆交通肇事给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及陶某乙造成的损失x元。因纪某某转让给付某某该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二人对车辆肇事均有责任。对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及陶某乙遭受的下余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华豫货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挂x号大货车的被挂靠单位,疏于对驾驶员进行安全教育及车辆的管理,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对付某某、纪某某不能赔偿损失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陶某乙要求赔偿赡养自己父母的费用,因其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20年的残疾赔偿金,法定数额为x元,因其只请求x元,其余部分5032元视为自愿放弃。其要求支付某疾辅助器具费x元,因未举证,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以x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黄某丙虽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达成赔偿协议,但因公安交警部门未制作调解书送达各方当事人,故该赔偿协议并未生效。华豫货运分公司以其为车辆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及付某某要求驳回起诉的理由亦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赔偿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宾及陶某乙损失共计x元。2、付某某、纪某某连带赔偿给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及陶某乙损失共计x.90元。3、华豫货运分公司就付某某、纪某某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驳回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及陶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1、2项判决,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0元,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陶某乙负担2857元,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负担1612元,付某某、纪某某连带负3731元。

华豫货运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华豫货运分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所有人为纪某某。纪某某将该车挂靠在华豫货运分公司名下,但该挂靠关系为服务性挂靠关系,华豫货运分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未占有、使用、控制并享有运营利益,且纪某某在2006年5月1日将该车辆私自转让给付某某,付某某与华豫货运分公司之间连“挂靠关系”都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华豫货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陶某乙不服该判决,上诉称,原审漏判子女抚养费x元、赡养老人40年的生活费x元,且对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未予判决支持,二审应予改判。二审庭审中,陶某乙要求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增加诉讼请求x元。

针对华豫货运分公司的上诉,付某某答辩称,华豫货运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理应承担责任,华豫货运分公司称对肇事车辆未收取过任何费用也是不属实的,华豫货运分公司的上诉应当驳回。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宾答辩称,原审判决涉及黄某丙、陶某丁、陶某戊、陶某己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陶某乙的上诉,付某某答辩称,1、陶某乙住院治疗106天,出院后就可以评残,未及时评残,延长的241天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审多支持陶某乙误工费2530元。2、陶某乙虽有伤残等级评定,但伤残评定只是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并非对丧失生活能力的鉴定。因此,原审按20年计算护理费是错误的。3、陶某乙住院106天,应按106天计算营养费,原审计算到定残日,多计3615元。4、关于赡养费,原审并未漏列,而是原审认为陶某乙的父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未予支持。5、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审也并未漏判,而是原审以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未予支持。华豫货运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付某某的答辩意见,陶某乙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应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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