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男,1962年8月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对被告周某某的工资收入进行了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19日被告周某某称与他人合伙办厂急需钱,故欲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当时手头无现金,便用银行贷记卡透支x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6月30日、9月17日、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和保证书,其中2010年10月25日的保证书载明“10月29日本息还清共3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承担借款利息及原告为催讨借款多次往返的费用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借条,拟证明被告因于2010年元月19日借款2万元,故约定还款期为6月19日,给付手续费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三份保证,拟证明周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9月17日、10月25日书写的保证中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给付;
三、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交易明细,拟证明2010年元月19日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系在津市市君安手机超市套取现金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保证及建设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和交易明细,形式与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其证据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月1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便用其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在津市市君安手机超市套取现金
x元借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出具借条。后因被告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6日、6月30日、9月17日、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和保证书,其中2010年10月25日的保证书载明“10月29日本息还清共3万元。”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2011年7月11日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其余诉求原告自愿放弃。
另查明,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给被告出借款项后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其形式与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逾期未还清欠款,依法应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原诉求借款利息
x元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于庭审中变更其利息主张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李某某庭审中诉求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查,2010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4.86%,故对于原告李某某诉求的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承担该款从2010年1月19日起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19.4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合计5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俊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肖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