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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王某丁、陈某某诉黄某乙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56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女,汉族,48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47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某,男,44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55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丁,女,52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41岁。

以上五被申请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王某丁、陈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陈某某,李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王某丁的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乙申请再审称,1、陈某某、胡某某不是舞钢市三恩药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审法院允许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协议书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应定性为资产转让。该企业生产劣药被处罚,企业信誉不好;该公司没有通过年检,无法经营,上述情形足以导致该协议无效;3、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供假证据,骗取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陈某某、胡某某、丁新民原来都是该公司的股东,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的协议属股东股权转让,非公司资产转让,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才能达到对公司的管理、处分权的转移;签订合同时公司经过2004年的年检,2005年的年检尚未开始,企业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黄某乙的违约导致企业经营秩序混乱。请求驳回其申诉,维护被申请人的权利。

周某某答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多次考察、协商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股份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5年2月5日,此时,2005年工商年检工作尚未开始,工商机关对企业年检结束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此时的公司是正常存在的合法企业。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程序合法,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艾华

代理审判员谢玉清

代理审判员李某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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