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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刘某丙、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高某、何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信阳市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斌,Im河区法律援助中心(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安达出租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称财产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明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己,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联合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与上列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程某义委托代理人周斌、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某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高某、被告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告市运明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己、万某某,被告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王某某诉称,2009年2月4日10日许,原告程某甲、程某乙、第三原告王某某丈夫程某文结伴包租第一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前往信阳市亲戚家拜年,当乘座的车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时,被告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客运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受重伤,程某文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信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乙、程某甲、死者程某文无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的x号出租车辆经营主系被告刘某丙,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营运,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乘员险和交强险,第三责任保险;被告高某所驾驶的豫x号客运车系被告何某某所有,并挂靠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经营管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程某甲、程某乙被送往医院救治,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要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57元。

第一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上列原告伤亡表示歉意,我也受伤,无力赔偿。

第二被告刘某丙辩称,对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方不应是主责,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尽力赔偿。

第三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辩称,造成此事故的豫x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为刘某丙,该出租车驾驶员徐某某并非我公司职员,与刘某丙是雇佣关系,答辩人不是此事故的侵权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该车挂靠经营,是依据国家政策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挂靠关系,公司仅为车主代办各项税费及协助车主办理车辆年审,申办、补办道路运输证件,车主则依政府规定向公司缴纳服务费外,公司并不收取任何某用,所以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自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让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某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第四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遭受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只适用于车上乘员责任保险,投保时未投不计免赔,每位最高某8500元,本案属合同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第五被告高某辩称,我是雇佣司机,本人也是受害者,我经济困难,请依法公正判决。

第六被告何某某辩称,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划分,我作为车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第七被告市运明港公司辩称,本案豫x号客车实际所有人为何某某,高某为聘用驾驶员,该车的经营、控制、收益权均为何某某所有,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的责任人和实际车主按责任或比例予以赔偿,答辩人不应对原告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被告联合财险公司辩称,本案我公司已予付现金对伤者进行抢救,赔偿时应扣除,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属合同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0时许,原告程某甲、程某乙与第三原告王某某的丈夫程某文结伴包租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豫x号起亚出租车前往信阳市区亲戚家拜年,当车行驶到107国道x+700m处时,与被告高某驾驶的豫x号依维柯中巴客车相撞,造成程某甲、程某乙受伤,程某文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此案经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某乙、程某甲、死者程某文无责任。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入住解放军154医院救治,程某甲经医院诊断:①左侧脓胸;②双肺挫伤并右下肺不张;③左侧第4、5、6多发性肋骨骨折;④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顶叶某挫裂伤、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程某乙经医院诊断:①左肱骨外科颈分碎性骨折;②左尺骨下段某折;③头面部皮肤撕脱伤;④胸12压缩性骨折;⑤右侧气胸;⑥全身多处软组织伤;⑦右下肺感染。程某甲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x.57元;程某乙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6元,二原告出院后,经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程某甲为十级伤残,程某乙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某某所驾出租车辆系被告刘某丙出资购买,聘用徐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自主经营,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乘员险。高某所驾车辆系被告何某某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市运明港公司营运管某,自主经营,并在被告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原告王某某丈夫程某文生前有被赡养的母亲朱某兰(X年X月X日出生,83岁),以及被抚养人长女程某丽(X年X月X日出生,距18周岁一年三个月零12天);次女程某(X年X月X日出生,距18周岁3年10个月零27天)需要抚养。另查明死者程某文无姊妹,系独子。

本院认为,原告程某甲、程某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某某丈夫程某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使其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列各原告要求上列各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各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获得赔偿的具体范围和标准应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确定,原告程某甲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x.57元,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18天×47.2元/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2人=x.78元;误工费医院证明出院后全休一年,自2009年2月4日入院至2009年6月2日出院,118天+365天=483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农、林、牧、渔业x元/年,483天×37.35元/天=x.64元;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天=3540元;营养费118天×15元/天=1770元;交通费536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07元×20年=x元×10%(十级伤残)=9614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赔偿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赔偿金额x.99元。

原告程某乙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x.56元,护理费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93天×居民服务业标准47.21元/天×2人=8781.06元;误工费自2009年2月4日入院至2009年9月12日定残前一天,合计218天,按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x元/年,218天×37.35元/天=8142.30元;交通费1370元,酌定赔偿800元,伙食补助费93天×30元/天=2790元,营养费93天×15元/天=139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20年=x元×20%(九级残)=x元,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酌定赔偿x元;医院证明原告程某乙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需要后续治疗费x元,属必须支付的费用。以上各项合计x.92元。

原告王某某丈夫程某文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x元/年÷12个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4807×20年=x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票据1500元(包含火化安葬、运送尸体、处理交通事故等),被赡养人生活费3388元/年×5年=x元;子女抚养费3388元/年×5年=x元÷2人=8470元为二子女的抚养费。安葬误工费5人×50元/天×3天=7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合计x元。

以上三原告共计获得各项经济赔偿x.91元,本案被告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某负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本院视本案各被告之间的具体情况及赔偿能力,被告徐某某、刘某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x.14元,被告高某、何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三原告x.77元,被告刘某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乘员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乘员险限额内予以赔偿60%,被告安达出租车公司收取了被告刘某丙出租车交纳的服务费用,按被告刘某丙赔偿金额的比例承担5%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在同一交通事故另案处理中已赔付,但被告何某某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应在x元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市运明港公司收取被告何某某的营运管某费用,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应承担20%的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程某甲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赔偿为x.98元。由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6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x.5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x元乘员险中赔偿60%即6000元,余款x.59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被告徐某某对刘某丙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刘某丙所负债务负5%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0%即x.39元;被告何某某、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对何某某、高某所负债务负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程某乙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各项合计赔偿为x.92元,由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60%的责任一次性赔偿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75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x元乘员险中赔偿60%即6000元;余款x.75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被告徐某某对刘某丙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刘某丙所负债务负5%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即x.17元;被告何某某、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对何某某所负债务承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王某某丈夫程某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宿费、交通费、安葬误工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各项合计赔偿x元,由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60%责任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8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x元乘员险中赔偿60%即6000元;余款x.80元由被告刘某丙赔偿。被告徐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对刘某丙所负债务负5%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0%即x.20元。被告何某某、高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港客运公司对何某某所负债务负担20%的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合计被告刘某丙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x.1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x.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赔偿x元。以上各被告已先予支付的赔偿款从本判决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某丙、徐某某负担4300元,被告何某某、高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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