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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萱X),女,21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雨X),女,22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乙在郑州市X区X路摇钱树慢摇吧跳舞时,张某丙趁被害人朱某不注意,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牌C5-03型手机盗走,与张某乙预谋后,由张某乙将该手机装进自己的衣服口袋内转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朱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刘瑞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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