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3月25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4月23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2011年1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焦刑三某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重新审判。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毋某甲犯贪污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二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到庭参加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7月份,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毋某乙(已判刑),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与该单位下岗职工被告人陈某、毋某甲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二人要求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出售给二人。毋某乙考虑后同意并与她们签定40.92平方米的售房协议,后二人又在协议上添加面积8平方米。2009年10月,陈某、毋某甲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后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综上,被告人陈某、毋某甲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价为2800元,共计13.6976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任命文件、售房协议等书证,证人张某丙、尚某、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毋某甲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陈某、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认为:1、其从来没有向毋某乙要房;2、2009年12月份,其曾和卢小占、付小五办事时见到过局长,吃饭时局长说照顾其与毋某甲,门洞和楼梯不用交钱了;3、其与毋某乙所签购门面协议时不知道是虚假协议;4、对认定的房屋面积及单价每平方米2800元有异议。其申请证人卢小占、付小五出庭作证,证明局长说照顾其与毋某甲,门洞和楼梯不用交钱了。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毋某甲认为,安置房单价应按每平方米884元计算,不应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计算,其它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份,时任河南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的被告人毋某乙(已判刑),利用经手签订售房协议的职务之便,在与该单位退休职工被告人陈某、毋某甲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被告人陈某首先提出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该二被告人的要求,毋某乙于一、二日后私自与二被告人签订了一份假的售房协议,将位于马村区X街的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二被告人,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拆迁安置时获得利益。200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毋某甲持该虚假售房协议,与南水北调安置部门签定征迁安置协议,骗取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陈某在40.92平方米协议上又私自添加面积8平方米),由二被告人均分,该房尚某交付时案发。
综上,被告人陈某、毋某甲伙同毋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经营性用房40.92平方米,每平方米安置价为2800元,价值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同案人毋某乙供述,证明:2006年7月受领导尚某工作安排,其与陈某、毋某甲签定出售楼梯协议时,应陈某要求,也出于私心为姐姐毋某甲办事,于一、二日后,私自将马村区X街粮局综合楼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出售给二人,并用已盖过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协议书与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目的就是为了将来的南水北调工程开工时,获取赔偿款或安置。
2、被告人毋某甲供述,证明:是陈某先提出楼梯一事的,其曾与陈某一起找过单位领导一次,后就由陈某一人去反映;2006年7月15日,签订出售楼梯协议时,陈某又提出将一楼下门洞(即所谓一楼门面)也签订出售协议,以便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当时毋某乙不同意,一两天后毋某乙才同意与其二人签订了一份40.92平方米一楼门面出售协议,8平方是陈某私自加上的;其与陈某二人没有出钱。
3、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要楼梯和门洞的目的是将来南水北调工程动工时,能得到一些补偿款,二份协议是与代表单位的毋某乙签订的,8平方米是自己加上的。
4、证人尚某证言,证明:安排毋某乙与陈某、毋某甲签定无偿出售楼梯协议一事,但没有让出售楼下门洞(即一楼门面);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其所述情况与尚某所述的情况一致。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因南水北调工程拆迁,陈某、毋某甲要求南水北调办公室补偿其经营性用房48.92平方米。
6、职务任免通知、合并通知、营业执照二份、企业改制审核表,证明:任命毋某乙为焦作国家粮食储备库工会主席,该粮库为全民性质,国有资产。
7、售房协议二份,证明:出售楼梯56.9平方米,及伪造的出售一楼门面48.92(40.92+8)平方米一事;
征迁安置协议书二份,分别证明陈某、毋某甲获得南水北调补偿安置房框架结构各24.46平方米。框架结构经营用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84元,超过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
8、焦作国家粮食储备有限公司财务科证明,证明:未收到二被告人的楼梯款和一楼门面款。
9、马村区南水北调办公室证明二份,证明:对于超出原有面积部分,不分地段和楼层,统一定价每平方米2800元。
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情况。
11、南水北调办公室情况反映、发破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毋某甲与国家工作人员毋某乙相勾结,利用毋某乙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粮局公共财物,从而欲在南水北调工程动工后获得利益,数额为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成立,但数额不当。被告人陈某、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毋某甲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私自加上的8平方米,不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毋某乙相勾结的犯罪行为,故不以贪污论处,但仍属违法行为。本案是用虚假的一楼门面40.92平方米骗取南水北调安置协议书认可的框架结构经营性用房,故应按安置价每平方米2800元计价,不应按照每平方米884元计算。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毋某甲的有关价格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毋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郑承涛
审判员葛昕睿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