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金,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霞,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络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络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民、李某霞、被上诉人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喜根、邓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碧信公司、凯络公司签订两份广告订单约定,凯络公司委托碧信公司在《今日风采》杂志上刊登宝马汽车广告,刊登日期为2008年6月、7月,广告费分别为15,000元、85,400元。2008年7月3日,碧信公司、凯络公司签订两份广告订单约定,凯络公司委托碧信公司在《今日风采》杂志上刊登妮维雅产品广告,刊登日期为2008年8月,广告费共为154,000元。上述订单均未约定付款方式、日期。嗣后,碧信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凯络公司未将广告费支付给碧信公司。故碧信公司起诉凯络公司及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凯络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支付广告费用25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中,凯络公司的主要辩称是,本案不属原审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受理另一起碧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广告合同纠纷案件,该案的审理直接影响本案所涉广告费的归属,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凯络公司从2006年至2008年所有的广告费用都是直接付给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故凯络公司已经支付本案所涉的广告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碧信公司、凯络公司签订的广告订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碧信公司、凯络公司签订的广告订单合法有效。尽管广告订单对付款方式、日期的约定不明确,碧信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凯络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但碧信公司要求凯络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因此,碧信公司要求凯络公司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准许。凯络公司主张碧信公司委托其向案外人付款,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按照合同法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广告合同是承揽合同中的表现形式之一,广告合同的发布广告的地点为履行地,《今日风采》杂志社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凯络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作处理。关于凯络公司要求中止本案一节,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起碧信公司与案外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的广告合同纠纷案件,与本案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碧信公司依据广告订单主张本案所涉广告费并无不当,两案的处理结果并不产生影响。凯络公司的辩称,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凯络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作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人民币254,400元。二、上海碧信广告有限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6元,减半收取2,558元,由凯络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凯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合同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本案为广告发布委托合同纠纷,故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原审中,案外人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要求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不当;3、凯络公司已经将本案款项根据碧信公司的要求支付给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故不再欠碧信公司广告费。凯络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碧信公司诉请。
被上诉人碧信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凯络公司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案外人与碧信公司另有诉讼,不宜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碧信公司从未要求凯络公司支付款项给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碧信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凯络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简单,双方法律关系明晰。1、关于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广告委托发布合同这一案由,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承揽合同并无不当,由此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而且凯络公司亦未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仍主张管辖问题,不予采信。2、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是否应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已经另行与碧信公司进行诉讼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不损害凯络公司的权益。3、本案广告订单发生在碧信公司与凯络公司之间,凯络公司虽然付款给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系碧信公司委托其付款给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故应视为未向碧信公司付款。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6元,由上诉人广东凯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望
审判员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书记员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