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生。
被告向某某,女,汉族,1973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代敦成,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1995年5月经他人介绍我与被告向某某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离婚,1997年双方又到一起生活,婚后育有一双儿女,后我外出打工至今,小孩都是我抚养,被告在家不务正业,并将我打伤,我已无法与被告生活,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小孩由我抚养。
被告向某某辩称:我们没有感情破裂,如果要离婚,原告要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我一个人在家不愿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经别人介绍于1994年5月结婚,婚后月余双方解除婚姻关系,1997年双方再次共同生活,于1998年11月生女向某凤,子向某龙,并于2009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从2004年在外打工至今,期间双方的子女各自抚养一个,每年原告回家时都与被告争吵打架,2009年正月被告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后原告来院诉请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在审理期间,经做双方调解工作,被告也愿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提出经济补偿数额过大而未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婚姻之基础。原、被告结婚不久即离婚,虽又走到一起共同生活育有子女但双方仍不能和美相处,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又不与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中不能相互交流、帮助而产生感情破裂,被告提出给予经济帮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诉请本院应允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向某某不负担抚养费用。
三、原告杜某某给予被告向某某经济补偿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政
审判员关可欣
审判员何俊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