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甲因与被告赵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其嫂子(被告赵某乙的母亲)去世后,被告赵某乙与其协商,将赵某乙的母亲埋在了原告的耕地里,条件是将这块地与被告的地进行调换。现在,被告拒不按照当时的协议换地,经多次协商不成。后因此事,被告将其打伤,被告拒不赔偿其损失。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严重失实,其母亲埋在原告家地里,是因为老坟在原告地里,至于换地一事,是由于原告多次出尔反尔,没有换成。2010年农历4月28日,为母亲迁坟时,原告无故找茬,强行夺过起坟用的铁锹扔掉,尽管如此,被告努力克制自己,没有和原告发生争执,更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赵某乙是否将原告赵某甲致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有何依据。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本人的陈述。其述称:被告一拳打在其耳边,将其打倒在地。2、医疗费单据13张和处方笺3张。证明其花去医疗费2046.58元。3、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张。证明住院治疗9天。
经质证,被告不承认打了原告,认为原告花的医疗费与被告无关。
原告所述称的被告将其打倒在地仅有其本人陈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并且被告又不承认打了原告,对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票号为x、x、x的3张医疗费单据上的日期是2010年5月8日,在2010年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2010年6月10日)之前,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票号为x的票据上的日期是2010年4月12日,姓名是楚家豪,票号为x的票据上的日期是2010年4月7日,都在2010年6月10日之前,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他的票据能够证明在2010年6、7月份花去医疗费1923.48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赵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9日白楼派出所对孙xx的调查笔录一份。孙xx是被告的舅舅,其证明:2010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其和外甥及帮忙的人给其姐姐起坟,正刨着的时候原告赵某甲去了,非要300元钱,不给不让刨,并把刨坟的铁锹夺走,其和赵某乙就跑过去,没等赵某乙到跟前,赵某甲就正南走了,其和赵某乙撵上赵某甲,赵某乙指着赵某甲的脸骂赵某甲不是人,赵某乙要打赵某甲被其拦住了,赵某乙没有打赵某甲。2、赵xx、赵xx、赵xx的出庭证言。三名证人证明:在起坟的现场,被告赵某乙没有打赵某甲。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孙志友说的全是假的。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
被告所举证据1和证据2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2010年6月27日睢县公安局对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述称:2010年6月10日下午,赵某乙、赵xx、赵xx等人去起坟,因300元的赔偿问题,赵某甲不让赵某乙起坟,赵某乙和孙xx过来,其就往村里走,赵某乙赶上他,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无外伤,打成内伤了。第二天去睢县公疗医院做了CT,结果是脑梗塞。2、2010年6月18日睢县公安局对赵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其述称:因起坟与原告发生争吵,骂了原告不要脸,没有打赵某甲。3、2010年7月9日睢县公安局对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王自力证明:其是睢县公疗医院的医生,2010年6月11日,赵某甲找他看过病,当时,没有明显的外伤,经CT检查,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腔隙性脑梗塞不可能是殴打造成,是脑血管堵塞造成的。4、2010年6月30日睢县公安局对朱xx的调查笔录一份。朱xx证明:其是朱桥卫生室医生,赵某甲找他看过病,经检查,没有见有外伤。后来,赵某甲又来看病,拿了一份CT报告,报告上是脑梗塞,脑梗塞是内科疾病。
经质证,原告对自己的陈述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是假的,不认识王xx,朱xx说的不对。
原告的陈述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其述称的赵某乙打他一事,因无证据证明,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的陈述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4是两位医生的证明,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甲是被告赵某乙的叔叔,2009年农历7月26日,被告赵某乙的母亲病故,因原、被告家的老坟在原告赵某甲的地里,被告将其母亲埋葬在了原告家承包的耕地里。因占用原告家的耕地补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经协商多次不成。2010年6月10日(农历4月28日),被告赵某乙请人将母亲的坟从原告的地里迁出,当日下午迁坟时,原告赵某甲到现场阻止,非要被告给他300元钱,并把刨坟用的铁锹夺下,被告赵某乙见状上前与其理论,原告赵某甲见被告赵某乙过来就走,被告赵某乙撵上赵某甲指着骂赵某甲不要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打了他,原告承认自己也没有外伤,是内伤,说是赵某乙把他打成脑梗塞了。2010年6月11日,原告到睢县公疗医院作了CT检查,经王xx医生诊断为:腔隙性脑梗塞。其后原告又到朱桥卫生室朱xx处治疗,也是按脑梗塞输液,2010年6月28日至7月8日,原告又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某乙将其打伤,并且为其治疗的两位医生证明原告没有外伤,治疗的是腔隙性脑梗塞。据查医学资料,腔隙性脑梗塞是在高血压、动脉硬化的基础上,脑深部的微小动脉发生闭塞,引起脑组织缺血性软化病变。外力不是致该病原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打成脑梗塞,要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其治疗疾病所花费用,如果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其可去农村合作医疗主管单位要求报销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丰波
代理审判员王琦
代理审判员赵某永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