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唐某某与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原系上海华一电器厂的员工,从事铣床工作。2004年9月26日,唐某某与上海华一电器厂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0月,上海华一电器厂由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接管,唐某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班,与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31日,唐某某提起仲裁,要求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人民币4,82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3,210元及代通金850元。2008年4月3日,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唐某某2个月经济补偿金1,368元及代通金684元(原审误写为854元),唐某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2月,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曹某乙等四个自然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原上海华一电器厂的相关资产转让给该四人,约定须安置原上海华一电器厂30名员工上岗,安置员工的待遇扣除四金后月收入不低于850元,但唐某某不在上述30名员工之列。2006年3月23日该四人成立了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电器公司)。唐某某仍在原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班,同华一电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09年4月1日止。华一电器公司为唐某某缴纳了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2006年4月至2006年8月,唐某某月工资为700元;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唐某某月工资为750元;2007年9月,唐某某月工资为840元;2007年10月月工资为819元。

2009年2月11日,唐某某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唐某某、华一电器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华一电器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和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支付2006年4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2,12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9,175元,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最低工资差额404元及100%赔偿金,2007年高温津贴220元。2009年12月17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唐某某、华一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工资差额402.80元,支付唐某某2007年高温费220元,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9,175.60元,为唐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6,539.80元,对唐某某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唐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唐某某诉称,唐某某原在华一电器公司从事铣床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唐某某工作期间,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的月工资低于单位其他员工的月工资标准(包含同岗位的和其他岗位的),也未为唐某某足额缴纳2006年3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未为唐某某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据此,唐某某曾提起仲裁,但仲裁委仅支持了唐某某部分请求。据此,唐某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华一电器公司补发唐某某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2,120元、赔偿该期间应得工资16,150元的25%补偿金4,037.50元,判令华一电器公司按照上海市当年平均工资的60%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差额6,195.84元、按照上海市当年平均工资的60%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837.76元,并支付唐某某所缺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利息。对仲裁裁决其余内容无异议。

华一电器公司辩称,在唐某某工作期间华一电器公司已足额发放唐某某工资,故不同意支付工资差额及补偿金。关于唐某某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认为均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华一电器公司要求驳回唐某某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华一电器公司表示唐某某2007年10月实得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同意补足。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应由双方协商约定,但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诸多因素,应当允许华一电器公司支付给唐某某的工资与其他相同岗位的劳动者存在一定差别,且唐某某不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提及的30名员工之列,故唐某某主张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及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2007年10月唐某某工资为819元,低于当时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华一电器公司同意补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唐某某要求华一电器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因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丧失通过仲裁及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权。唐某某要求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其缺缴、漏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唐某某、华一电器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2007年11月、2007年12月,2008年2月、2008年3月工资差额402.80元,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2007年高温费220元,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175.60元,华一电器公司为唐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10月城镇社会保险费6,539.80元,因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与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2007年10月工资差额21元、支付唐某某2007年11月、12月、2008年2月、3月工资差额402.80元;三、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2007年高温津贴220元;四、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某2008年2月1日至10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75.60元;五、上海华一电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唐某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6,539.80元;六、唐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唐某某负担。

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唐某某上诉称,唐某某原系上海华一电器厂职工,后该厂转制为华一电器公司,唐某某仍在原岗位工作,但华一电器公司未与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工资报酬,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唐某某的劳动报酬低于华一电器公司同岗位工作的其他职工,唐某某根据劳动法有关同工同酬的规定,要求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不当。根据劳动法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唐某某于2008年10月知道华一电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于2009年2月提起仲裁,未超过时效。唐某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六项,判令华一电器公司补发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2,120元,赔偿应得工资16,150元的25%赔偿金4,037.50元;判令华一电器公司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差额6,195.84元,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2,837.76元。其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无异议。

华一电器公司表示坚持其仲裁及原审时的辩论意见,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唐某某于2008年1月曾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城哲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仲裁委于2008年4月3日作出裁决,对唐某某要求补发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工资差额的诉请未予支持。唐某某在收到仲裁裁决书时已清楚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且在该裁决书已明确唐某某与华一电器公司自2006年3月2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唐某某并未及时在法律规定的60日内提起仲裁,直至2009年2月才申请仲裁,要求华一电器公司支付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的工资差额、25%经济补偿金及补缴2006年4月至2007年10月社会保险费差额、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显已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原审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并无不妥。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唐某某与华一电器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报酬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华一电器公司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唐某某工资并无不可。虽华一电器公司在接受其他员工时曾明确工资每月不低于850元,然唐某某并不在华一电器公司接受员工名单中,且岗位不同,薪酬亦可有所不同,故唐某某要求华一电器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五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审判员徐树良

代理审判员姜婷

书记员莫敏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