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16时24分,被告人何某驾驶豫K-x号陕汽牌大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Km+150m处时,由于何某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车辆违法左行,致使该车与路某心护栏相撞后,穿过中心护栏,将路X路某作业的环卫工人林XX、王XX撞倒,后该车又将路X路某、停放在路某的机动三轮摩托车及围墙撞坏,造成林XX死亡、王XX受伤、路某、围墙及机动三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林XX、王XX及财产损坏各方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林XX的亲属与被告人何某达成和解,补偿被害人林XX的亲属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王XX与被告人何某及车主冯XX达成和解,被告人何某补偿被害人王XX损失共计x元,车主冯XX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x元;被害人位XX与被告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位XX损失共计1500元;洛阳市城市照明灯饰管理处与车主冯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共计5200元;洛阳市X路某理局与车主冯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损失共计x元;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被告人何某及车主冯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财产损失共计x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何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何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积极赔偿各被害方损失,并均取得被害方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某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林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称某、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何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协议书、交通事故赔款凭证、和解协议、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制动不合格且超载的车辆违法左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何某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某能对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何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助理审判员徐杰
助理审判员张衡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