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系被告李某甲父亲,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曾某于2011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以被告一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举家外出打工,法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诉讼无法进行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黄江波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