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兰某某,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振奇、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7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民张存才家西边,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安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砖卡将被害人安XX打伤,造成被害人安XX╋12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XX牙齿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人安XX、安XX、刘XX、薛XX、孙XX、娄XX、张XX等人的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现场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提供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以支持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17时许,在原阳县X乡X村民张存才家西边,因宅基地问题被告人毛某某与被害人安XX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毛某某用砖卡将被害人安XX打伤,造成被害人安XX╋12脱落。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XX牙齿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毛某某一次性赔偿安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安XX的陈述,证人安XX、安XX、刘XX、薛XX、孙XX、娄XX、张XX等证言,原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抓获证明、现场图、伤情照片、住院病历、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协议书、交款条、取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处刑。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杨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