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a、倪a,系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a,女,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胡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穆a、倪a、被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地的物业管理公司,按《A家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了管理和服务的义务。被告履行义务缴付物业管理费至2005年9月,自2005年10月起,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不缴物业管理费至今,虽经屡次上门催讨,终因被告坚持拒付而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缴付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从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282.2元;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滞纳金3398元(详见计算表);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a辩称,原告在收取物业管理费后未能履行原告应该承担的职责;房屋渗水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而且问题越来越严重,现在我们只要物业把我们的渗水问题解决了,我们就一次性缴纳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房地产登记册、新空间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款通知单、催款通知、维修服务单等证据。
被告提供照片若干张等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被告胡a系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3年4月28日,原告与开发商上海A房产地有限公司签订了《A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就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及逾期滞纳金作了约定,同时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然被告自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282.2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对小区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中渗水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成为抗辩理由。原告要求之滞纳金,其诉求之依据为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但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知道有关违约金的约定,被告也并非恶意拖欠,故原告关于滞纳金之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0月至200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3,282.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