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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柴某盗窃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强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判处被告人柴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赃物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原判量刑重,其没有参与起诉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柴某以“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柴某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华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石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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