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x弄xx号。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志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2008年12月26日17时21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桥路口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适遇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桥路口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驶入路口向东左转,被告王xx车的车头与原告丁xx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丁xx、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96,821.3元,要求第三人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数额无异议;不认可律师代理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要求以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要求依法处理其余费用。
第三人xx财险公司述称,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医疗费中的自费药、外购药费;如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依法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17时21分左右,被告王xx驾驶牌号为沪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御桥路口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通过路口,适遇原告丁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桥路口遇红灯亮时越过停止线驶入路口向东左转,被告王xx车的车头与原告丁xx车的右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丁xx、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7,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14元、医疗费34,567.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96,821.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丁xx花费了医疗费34,567.3元;2、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王xx,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向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2009年7月10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骨折,经手术行钢板内固定术后,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4、原告系上海市X镇居民;5、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0,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误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撤回了对停车费和车辆损失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户籍资料,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沪XX的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丁xx和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鉴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有争议的项目和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由本院酌定为180元。2、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由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出院后的护理费由本院参照上海市劳务市场护工的收费标准,由本院酌定为每天4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留下后遗症,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本院酌定为6,0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xx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二、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xx交通费人民币180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14元和护理费人民币7,263元,合计人民币131,189中的104,000元;
三、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丁xx医疗费人民币34,567.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5元,合计人民币38,292.30中的人民币1万元;
四、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丁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交通费人民币180元、护理费人民币7,236元、误工费人民币7,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14元、医疗费人民币34,567.3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1,654.30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的人民币12万元后的60%,即人民币36,992.58元,该款与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丁xx的人民币20,000元相抵后,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丁xx人民币16,992.58元;
五、驳回原告丁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18.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鸿
书记员马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