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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

肖某丙、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某甲与被上诉人肖某乙、肖某丙、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肖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肖某丙、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系被告肖某乙、吴某之子,肖某乙与吴某于2007年5月10日离婚。被告肖某丙与被告余某某系母女关系。2005年原告所在青杠街X村三社被政府全部征收,每人取得15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原告及其父母共享有45平方米用于自建住房。该社自建住房统一安排在青杠中心安置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修建。2007年5月10日被告肖某乙与吴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肖某甲由肖某乙负责抚养。并约定位于青杠石河村X组赔付地平方,肖某乙、吴某与韦尔华共同建房一栋,由吴某、肖某乙、肖某甲各分得一套,肖某乙与吴某各自支付建房资金,肖某甲的建房资金由肖某乙承担等。2008年11月2日肖某乙、吴某与余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肖某乙、吴某将位于青杠街道中心X号小区门面房43.18平方米卖给余某某自行修建,由余某某一次性支付二人现金x元,该门面房产权属余某某等。2008年11月3日被告肖某乙与被告余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肖某乙将位于青杠中心小区三号楼第一层套房卖给余某某自行修建,余某某一次性付空间费x元给肖某乙,房屋竣工后,由肖某乙负责将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过户到余某某名下,双方还约定了违约方向对方付违约金x元等。2008年11月26日肖某乙(甲方)与肖某丙(乙方)签订《委托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位于璧山县X镇中心小区三号楼第一层套房和第五层套房卖给乙方自行修建,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清醒的条件下甲方特委托如下:1、乙方在修建房屋过程中,甲方不得以各种借口进行干预;2、乙方房屋竣工后,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的一切相关手续过户到乙方名下,费用由乙方自付,如办理不成,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3、违约方向对付违约金x元等。2008年11月26日肖某乙书写委托书一份,上面载明:肖某长,我的门面及房屋已转让给余某某,今后在建房过程中缴纳建房款由余某某支付。委托人肖某乙,受委托人肖某丙、余某某。协议签订后,余某某分六次向吴某、肖某乙付款x元,并分七次向青杠街X村三社付建房款x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增加诉讼请求中所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指2008年11月3日肖某乙与余某某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处理肖某甲房屋的那部份无效。

原告诉称:被告肖某丙与被告余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肖某乙与吴某原系夫妻关系,肖某甲系肖某乙、吴某的婚生子。2005年原告所在社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原告所在社的村民也全部农转非。当时规定有户口的村民每人享有15平方米的地平方用于修建安置房,自建的安置房在青杠街道中心安置区,按统一规划建六楼一底。原告家中三人享有45平方米的地平方,为方便修建,原告家与张远全家连在一起修建。2007年12月,石河村三社的安置房统一发包给阳光建筑公司修建,目前该房已竣工。2007年5月10日,吴某与肖某乙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肖某甲由肖某乙抚养,所建的安置房三套,由吴某、肖某乙、肖某甲各分一套。2009年,吴某从他人处得知,被告肖某乙将肖某甲分得的安置房面积指标卖给被告余某某、肖某丙。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肖某乙把肖某甲合法取得的地平方15平方米的建房指标卖给余某某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余某某、肖某丙返还原告的安置房。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肖某乙把肖某甲的房屋一套卖给余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乙辩称:确认原告的请求,是我把肖某甲的地平方卖给了余某某,我认为是无效的,因为有15平方米我个人不能作主;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我与余某某签有一个买卖合同,我认为该合同是无效的,确认原告的诉求。

被告余某某、肖某丙辩称:肖某甲的监护权应由肖某乙行使,根据他们的离婚协议,诉讼主体不适格。诉状所称的15平方米的买卖无事实依据,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也不能确认肖某乙所卖房屋是肖某甲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1月3日肖某乙与余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涉及处理肖某甲房屋的那部份无效,因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且该协议中双方只约定了一套房屋的买卖,并未说明该房是属肖某甲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中涉及处理肖某甲房屋的那部份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余某某、肖某丙返还原告的安置房的诉请,从本案证据来看,原告肖某甲因属青杠街X村三社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享有1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自建安置房,这只是一个土地的使用权,并未形成物权,现在原告、肖某乙、吴某所享有的45平方米的安置用地上所修建的房屋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原告肖某甲并未取得该地所建任何一套房屋的物权,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原告肖某甲虽未成年,但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为:

驳回原告肖某甲对被告肖某乙、肖某丙、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宣判后,肖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由肖某乙、余某某返还肖某甲的房屋。理由:肖某乙与肖某丙签订的委托书实为房屋买卖合同,肖某乙擅自处理肖某甲的房屋,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肖某丙、余某某答辩称: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肖某乙未出庭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肖某甲在一审中明确要求确认2008年11月3日肖某乙与余某某的买卖协议无效,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出售的是肖某甲的房屋,且肖某乙又是肖某甲的监护人,在买卖中获取了平等的对价,并无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情形存在,且该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肖某甲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肖某甲要求肖某乙、余某某返还房屋的上诉请求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孟琼

审判员李盛刚

代理审判员朱华惠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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