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3月2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及其妻王××等人到本街肖××化妆品店,因语言不和引起撕打,马某某拳打肖××妻子马××,致其鼻骨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肖××、马××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的母亲刘××在唐河县X街肖××化妆品店购买化妆品时与肖××发生争执。2010年1月27日下午,马某某约合其姐马××、妻子王××等人到肖××店内质问肖××,与肖××及其妻子马××发生争吵撕打,马某某拳打马××面部,致其鼻子出血受伤。2010年1月31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马××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2010年3月16日,马某某与马××自行达成协议,赔偿马××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马××不再追究马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陈述了其被马某某拳打面部致伤的事实,以及证人肖××、马××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