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生于1990年。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0年3月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载客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等多人,在郑石高速公路X公里处将李某某的客车玻璃砸坏,将被害人罗某某打伤。经鉴定,李某某的客车损坏物品价值2700元,罗某某的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亲属主动与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共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征得了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提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三被告人均应视为主犯。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庭审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亲属能主动向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赔礼道歉,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征得了被害人李某奇、罗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