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中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文军,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2010)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甲及其与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毅,被上诉人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谭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补贴2340元物业管理费给刘某甲、刘某乙,此款项在5月29日之前付清。
二、刘某甲、刘某乙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得妨碍邵阳(香港)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一审诉讼费3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肖某兰
审判员罗松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申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