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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某诉黄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楼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

被告:黄某。

原告楼某为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楼某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楼某起诉称,被告黄某分别于2009年1月10日、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x元,共计x元,后被告陆续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原告楼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黄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楼某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x元)利息一分半”。同年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楼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x)利息一分半”。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陆续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楼某借款人民币x元,已归还x元,尚欠x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该借款被告黄某应当返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元,公告费2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2957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长苏顺法

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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