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文盲,个体司机,住(略);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09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亚平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在本院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没有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接到吸毒人员胡XX电话,要向被告人曾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冷水江市X路杨氏推拿店附近见面。随后,被告人曾某赶到杨氏推拿店附近的冷新村一栋新建的家属楼,以100元的价格贩某约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胡XX。两人刚交易完,即被在该处排查毒情的冷水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发现,被告人曾某当即被民警抓获。吸毒人员胡XX见状立即逃跑,并将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丢弃,仍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100元及作案工具x黑色直板手机1台被缴获。
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曾某配合公安民警在冷水江市X路白求恩诊所附近抓获涉嫌贩某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李小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被告人曾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四款,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被告人曾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百五十六条。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胡XX的证言,电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李小华案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拘某证、逮捕证、李小华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某曾某贩某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某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赃款100元及作案工具x黑色直板手机1台依法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x黑色直板手机1台及犯罪所得赃款100元依法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韦亚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龙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